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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為律師
日前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楊谷駿與黃元榆二位先生,因為向前獅子會長鄭丞宏打聽2016年總統文告,認為違反國家安全法,且經國家安全局認為「國慶文告」屬於「國家機密」,而鄭君女兒婚宴冠蓋雲集,所以不採楊、黃二人認為並無刺探國家安全機密的危險,仍判處二人四個月徒刑,可上訴,筆者容有不同見解。
緣電影奇才周星馳《國產凌凌漆》橋段:黃一飛飾演的死囚,刑場呼冤:「眾所周知,我是一個瞎子,你們居然冤枉一個瞎子偷看國家機密。」至少被告是否瞎子,尚容調查,還有接近機密的行為;然本案判決無論被告有無接觸機密可能,或該資訊是否機密,被告皆須判刑,比起瞎子,本案被告,不是更冤?
首查「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、軍事、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、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、蒐集、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,或發展組織。」、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,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犯前二項之罪,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犯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,得免除其刑;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 得減輕其刑。」等語,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與第5條之1,定有明文。
承前,依刑法第1條「罪刑法定原則」,上開二條應為本案黃楊二人的罪刑依據。且依《釋字第432號》「法律明確性原則」,前開法文不能逸脫於人民之認識,否則難稱判決合法。而本案黃楊二人是否具備前開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」?恐欠缺《刑法第13條》的故意與意圖,焉能僅以打聽「國慶文告」的客觀行為,而忽略法律明文的主觀要件?此判決疑義一。
次查,依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20號》意旨:有關外國人在臺犯罪記錄,尚需「內政部警政署」作為「鑑定機關」;況且,國安法2條之1的大陸地區對口單位,必須「特定明確」;且即便是大陸地區特定人士出入境資料,亦非屬國家安全的機密資料。是以,本案國安法的機密資料可否僅詢問利害機關,而不須「鑑定」的法定證據方法?退步言之,即便有鑑定,鑑定人為國安局,有無利害衝突的鑑定人迴避(拒卻)事由?而對口的大陸機關為何人?凡此種種,皆付之闕如,此判決疑義二。
又查,系爭判決稱「總統國慶文告」為「國家機密」,若提前洩漏,會影響我方重大國家安全云云。若大家記憶猶新,2004年1月18日,陳前總統水扁在電視訪談中,提出對岸「有力人士」紙條,對公元2000年的「就職演說」,有所意見;日前陳總統口述歷史時,披露於新聞,該紙條來自汪道涵,並希望加入「龍的智慧」、「炎黃子孫」字樣,經陳前總統與當時民進黨主席林義雄討論,認為不應加上述文字,但不改其義,轉為其他字樣。足見,兩岸關係暢通時,即便是「就職演說」,亦有兩岸共識。
承前,《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(二)民國 17 年 09 月 19 日》:「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。」,且為實務判決中常採,即便貪汙治罪條例案件,因而無罪者,不勝枚舉。而第一次政黨輪替,總統就職演說,眾所矚目,牽動東亞情勢,尚且系兩岸政體共同折衝而定其內容,即便假設其為「秘密」,但汪道涵、陳前總統、林主席可參與,自非秘密。而2016總統國慶文告,試問何人記得?比起「就職演說」有何重要性?文告是否令出必行,抑或朝令夕改?此判決疑義三。
再者,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35號》:「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,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,雖因意外障礙不遂,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,不能不加以制裁,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,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,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,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,自不成立犯罪。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,雖意在將其殺害,但某甲既早已出外,絕無被害之危險,按照上開說明,究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。」等語,就刑法第26條不能犯內涵,著有明文。
承前,依上開判例意旨,若被告欲殺害之人,並不在家,仍屬現行刑法第26條的無危險的不能犯,不處罰。而本案鄭君並無政府要職,楊黃二人無異要瞎子看國家機密「問道於盲」,有何危險?「總統國慶文告」若如巷議街談,隨意打聽而得,本判決豈非對全盤抹煞國安人員的努力?又楊黃二人本無侵害國家安全的故意,根本不為罪,無待「故意犯罪前提」的不能犯優惠處遇,更遑論判刑?此判決疑義之四。
末查,《史記·平準書》:漢武帝官員顏異對政府財政措施有意見,酷吏張湯說「有人和你討論國家財政,你話到口中,嘴唇微微動,一定是不便說,而在肚子裡批評」,遂以「腹誹」,定罪處死 。然今日見此判決,卻認「無政府要職」可探聽、「公開文告」為國家機密,如此舞文弄法,焉能自稱民主法治國家,又與「腹誹」之乖謬何異?希望二審法官對此「凌凌漆式」的判決,撥亂反正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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